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約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十)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其友人住處查獲,並遭警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至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固以伊長期服用糖尿病之藥物,是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況被告遭警查獲時,現場尚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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