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丁○○、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鄉○○○道南口,由丁○○指揮,甲○○駕駛挖土機開挖,戊○○駕駛自用小貨車準備載運,共同竊取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巍公司)所有因 賀伯 颱風來襲被埋在地下之鋼筋及鐵板模具,正在著手開挖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等,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圖,一致辯稱彼等因路過見到有幾根鋼筋露出,想要撿拾,惟用挖土機開挖後才發現有大量之鋼筋,隨即為警發現,並非存心竊取埋在地下之鋼筋及鐵板模具等物,絕無竊盜之犯行等語。然查前項事實已經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是丁○○提議要去偷,就叫我去開挖土機,並叫戊○○開MH─○二一七號自小貨車」,戊○○也供承:「當天我們三人一起到現場,由甲○○開挖土機,我開一部小貨車去那裡偷」,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而上開鋼筋等物係華巍公司所有,因賀伯颱風被埋在地下,且鋼筋前曾被竊取,華巍公司曾制作告示牌,註明是工地用鋼筋,不可隨使盜取,又經該公司負責人 李三益 及工地主任乙○○在原審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從照片觀之,可知鋼筋係整綑且數量甚多,被告應知係有主物,參以被告係開挖土機開挖,且準備用小貨車載運,則彼等前往挖取之前應已瞭解到該處埋有大量鋼筋,絕非僅幾根而已,是被告等有竊盜之意圖甚明,彼等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沈鳳輝 在原審結證原來該處有告示牌,註明不可隨意竊取鋼鐵,但被告去竊取時告示牌應該已不見了,姑不論告示牌不見之原因為何,被告既明知大量完好之鋼筋,應係有主物無疑,仍繼續挖取,即不免於竊盜罪責,證人之證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由於被告尚在挖取而未將鋼筋等物吊上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尚屬未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三人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竊盜之意圖雖無理由,唯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及適用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酌情仍科處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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