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四三號
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一,為警查獲,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分析法」併用「化學薄層分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衛署藥檢字第八六○七六八七七號函示在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甚明。次查,原裁定認定衛生局所用分析方法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而應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法加以檢驗,惟本件因尿液已銷燬無法進行複驗,且氣相層析法雖係較免疫分析法為精密,然並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正確性,又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法二者可能產生之錯誤百分比於科學上尚無確切可知之比率,原審僅以免疫分析法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而認應以氣相層析法檢驗,然未說明何以應採用無法達百分之百精密度之氣相層析法而捨免疫分析法。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情。
三、原裁定駁回聲請對被告送觀察勒戒,無非以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雖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別『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EMIT、Roche、Dupont、Hitachi、MateIV、OnTrak、Accupinch、Biosign、Abusign、Medi-Mate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也就是說,即使除去人為因素,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是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例如同一篩檢方法用在不同族群(外籍勞工、學童或監獄的犯人),就會有不一樣的錯誤百分率發生,故我們無法回答...有關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究為多少的問題。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就TOXI-LAB(薄層色層分析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亦即不會有假陽性)」、「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議的結果做為依據」,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在卷可參。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雖指各地方衛生局執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利用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原理之TOXI-LAB方法,引起偽陽性之機率不高,惟仍建議於檢測結果有疑慮時,送具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機構再行確認,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八六五○八號函可按,足見該局亦乏確切證據可供認定上開二種檢驗方法確無出現錯誤之可能。而本案台中市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方法,即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薄層色層分析)法,揆諸上開說明,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前,誠難以有假陽性反應可能之檢驗結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而本件被告之尿液已遭銷毀而無從送覆驗,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中市警刑字第二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查,因認上開驗尿報告,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發回意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的精確度,較以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檢驗的精確度為高,但不足以推論利用上開二種檢驗之結果為錯誤,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衛署藥檢字第八○七六八七七號函示意旨,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分析法併用化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反應,若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精確度為,亦未送請以此方法檢驗」等語,惟地方衛生機關之檢驗結果,是否錯誤有疑慮時,依前開說明,即應再經精密之科學檢驗方式加以確認,於經確認前,固不得推論該檢驗結果必為錯誤,然亦不得遽認該檢驗結果必無錯誤之可能,按科學檢驗容有錯誤,本為科學進步之前提,既有錯誤存在之可能,於彈劾犯罪之機關而言,其於被告否認犯行且缺乏其他間接證據足資佐證時,應即送請更精確之鑑定機構進行確認,以免陷人入罪,至於本件被告之尿液因採證機關之作為銷毀致無從再行鑑定確認,此種不利益,自不能任令被告負擔。本院綜合上開說明及相關證據,認本件尚不能僅憑上開驗尿報告一紙,即推斷被告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在不利被告之證據存在有合理之可疑情形下,復無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時,現場有被告、 陳棟成陳正旺陳文祥劉麗齊 等五人,並扣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海洛因、注射針筒、吸管等多件物品,被告等五人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棟成、陳正旺、陳文祥、劉麗齊等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扣押證明書、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足憑。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以吸食麻藥或施用毒品之慣常性而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疏未審酌全案情節,僅以衛生機關所用之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等檢驗方法,未進一步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前,難以有假陽性反應可能之檢驗結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而為駁回檢察官所為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不無疏漏,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另查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在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甲○雲紀孝字第二三○八五號函暨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按。惟此乃執行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是否應予裁定觀察勒戒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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