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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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處,在路邊隨意攔車,經民眾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張順棋 接獲報案後,旋到現場勸導被告,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搶奪配置在張順棋腰際間之警槍,並且打開槍套之扣環,幸經張順棋及民眾乙○○共同將被告制服,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順棋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見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時,我可能是意識模糊,我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發病時精神不穩定,可能會抓狂,情緒無法控制」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3頁),又於審理中稱:
「我有精神疾病,自93年間迄今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一直在拿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張順棋於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時,你到現場處理,被告有無說話?)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只有念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問他為何攔車,也沒有回答我,問他住何處,也沒有回答」、「(問: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眼神是否看你?是否飄忽不定?)眼神飄忽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因精神障礙受到影響之疑慮。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95年5月間,曾因精神病症狀干擾嚴重至本院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診斷為疑似藥物引起之精神病症狀,並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97年6月25日,被告自述因感覺有很多人要加害自己,對自己不利,還聽到很多人罵自己的聲音,因此從臺北逃到桃園,在桃園市區○路上行走時,被警察盤查並要將其帶回警局,被告陳述當時心情煩躁,幻聽干擾嚴重,覺得警察要對自己不利,幻聽聲音一直命令自己去搶警察的槍來自殺,但遭制伏,...於97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經醫師評估後住入本院急診病房,當時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物質相關之精神病』,目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物質相關之精神病。被告於案發前已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且服用精神科藥物,推斷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較傾向是在幻聽及妄想等知覺障礙及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指使下之行為。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956號函暨檢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該院被告於行為時究竟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該院函覆:「本院鑑定人依據法律規定及精神醫學專業知識,傾向建議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8年2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1332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行為當時確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當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呈現持續且明顯之精神病態,建議按時就醫追蹤治療,以維持其症狀穩定,並避免病情復發。換言之,若未規則治療,則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該院98年3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463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並審酌前揭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併其自95年5月間已因精神病症狀干擾嚴重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服用精神科藥物,陸陸續續治療,已如前述,仍於97年6月25日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自97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經醫師評估後入住三軍總醫院急性病房,診斷其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物質相關之精神病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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