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加昌路路口,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懸掛使用ZL-8657號車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原裁決書誤載為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9年至92年因案在監獄服刑,C9-3146號自小客車2年前就不知去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所有人,始得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而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異議人
在監服刑,早已不知去向,該車被舉發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一節,核與證人甲○○○○○○證稱:「(法官問:
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是你所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法官問:是否於98年5月17日被警察攔檢時有簽這個名字?)是的。」、「(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會開該車?車牌號碼為何?)車子是我買的時候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買回來後我朋友去幫我換牌ZL-8657號。」、「(法官問:你是否確定所買回來的車牌是0000000號?為何未辦理過戶手續?)因為朋友跟我說該車是權利車,要結清完畢後才能辦過戶。」、「(法官問:後來為何會換牌?)因為金額高,所以無法結清,所以朋友又幫我改掛ZL-8657號的車牌。」、「(法官問:你的朋友是否在做車行?現在何處?名字為何?住何處?)以前是在做車行的,但在四、五年前去世了,他的名字是 王威雄 ,約為四、五十歲左右,他的車行是在高雄市○○路,住家是在高雄市○○路。」、「(法官問:你是否見過本件車主乙○○?)我不認識,也未接觸過。」、「(法官問:ZL-8657號車牌是否有過戶?)該車是我的名字,我有辦理過戶。」、「(法官問:何時辦理過戶?何時買的?)車子已經買了五、六年了,我買回來後沒多久就改掛ZL-8657號的車牌號碼。」、「(法官問:是否知道原來的車牌00-0000號到何處去了?)我的印象中其中一塊車牌原來都放在我車後的車廂內,後來因為本件舉發時,警察要我提出原車牌號碼,我才發現它不見了,至於另外一塊車牌印象中也是因為被警察攔檢發生類似情形,而遭到扣牌,所以另外一塊車牌應該在監理站。」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相符,因此,異議人陳稱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8年5月17日已非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並非無據。
㈡又證人甲○○○○○○自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上簽
名係其所為,顯見本件違規當時上揭車輛亦為伊所駕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又除本件違規行為於98年5月17日遭警舉發時,駕駛人係證人甲○○○○○○,車牌00-0000號車輛於94年5月21日、98年5月19日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駕駛人依然係證人甲○○○○○○,有移送機關98年11月4日嘉監南字第0980126798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益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移送機關指稱之本件違規時間即98年5月17日,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第三人甲○○○○○○,因此,異議人自難認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移送機關指稱之違規時間,既非車牌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是移送機關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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