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十八、八十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㈠毒品前案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追訴,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累犯前案
甲○○前犯賭博罪,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三年八月,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執行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嗣撤銷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與前項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二年三月五日合併執行,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嗣又多次施用毒品,除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外,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項假釋因而撤銷,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合併執行,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本案犯罪事實
⒈詎甲○○於施用毒品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八八號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⑴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官
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一五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甲○○住處實施搜索,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袋重○.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與橡皮管一條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⑵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柳
營鄉省道台一線柳營火葬場前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二三五號前路口,發現甲○○行跡可疑,並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犯罪事實⑴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筆錄暨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與橡皮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8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時間: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⑵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採尿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時十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裁判要旨、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檢察官追訴,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該所處之刑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與決議要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所處徒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之執行,均未能革除其施用毒品惡習,可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六公克),依被告供述為其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81頁筆錄),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且便於分裝、攜帶,與毒品已無法絕對分離,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與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⑴之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就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⑵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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