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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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執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陳謝春桂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限於97年5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完畢,並將支付收據寄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惟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電話聯繫,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且被害人希受刑人能接受法律制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陳謝春桂支付20萬元,而於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先合法通知受刑人於97年5月31日前履行該負擔,惟受刑人迄未依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支付予被害人乙情,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人陳謝春桂明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未遵期支付被害人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之負擔,亦未陳報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自屬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