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寶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邱寶珠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99568元,所佔比例60.9%);現金卡(債權金額64014元,所佔比例39.1%)」組成,惟相對人僅繳付28期,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2月26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