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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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宗
李俊諺廖郁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明宗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鱉大王熱炒店」與被告李俊諺、被告兼告訴人廖郁珊夫妻2人及其他友人一同食用宵夜,嗣周明宗因故與廖郁珊發生口角,周明宗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廖郁珊丟擲酒杯,李俊諺、廖郁珊見狀,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俊諺徒手毆打周明宗,廖郁珊持酒瓶往周明宗方向丟擲,未擊中周明宗,周明宗則在廖郁珊臉上揮拳,廖郁珊遂再持酒瓶砸向周明宗,未擊中周明宗,並於周明宗倒地後,以腳踢周明宗,致周明宗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擦挫傷、兩側上臂挫傷、兩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廖郁珊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兼告訴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