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均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2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5段
236巷3弄口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移,適有告訴人 王鉦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腫痛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本件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㈡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