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祺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段祺徵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區○○路○段○○○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麒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4項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同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