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58號聲請人 唐國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父 唐書敏 於民國82年4月間,與伊母一同出境返回上海,詎後來只有母親回臺,追問下始知唐書敏已自行返回河南老家,並於當地死亡,後事由河南親人協助辦理,日前伊母親死亡,始知母親未為父親辦理除戶手續,為此提出聲請等情,有唐書敏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陳秋嬌 證稱略以,公公、婆婆於82年間一起回上海,當時聯絡不便,也沒有電話可打,婆婆每年冬天會回臺過冬,但公公沒有回來,過幾年後,婆婆才告知,公公已在河南老家死亡,由當地親戚協助下葬,當時婆婆也老了,不知道公公到底葬在哪裡,平日與河南親戚沒有往來,公公也沒有留下書信,其等請海基會協助也沒有下文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唐書敏業已死亡,並非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唐書敏為死亡宣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民法第8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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