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3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義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反訴被告 翊誠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義慶公司、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翊誠公司在本訴並非原告,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反訴被告翊誠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一併對其提起反訴;惟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不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問題,故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被告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翊誠公司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