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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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92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美與 洪清池 (另經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綺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自行車、運動器材等產品之加工及買賣業務,由洪清池任董事長,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被告則掌理出貨及公司財務,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出口沙灘車及其他腳踏車零組件至德國之機會,明知2批沙灘車及車輛零組件均屬低價品,價值僅有新臺幣20餘萬元,先欺瞞德國廠商,表明裝船貨物各是2500組及485組腳踏車零件,貨物之總價值為美金26萬餘元,後德國進口商向德國漢堡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將信用狀寄至臺灣予被告夫婦收受,被告、洪清池便將貨品分批裝船,運往德國漢堡港,因信用狀內記載有貨物裝船出口前,需先將樣本送至德國進口商,再獲得漢堡銀行出具之許可文件,始得出貨之條款,被告、洪清池明知不可能取得漢堡銀行之許可文件,竟偽造漢堡銀行之許可確認書,而於86年
12月24日,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持貨品裝船出口單據及信用狀等文件,欲向聯邦銀行押匯,由於銀行依審核信用狀之慣例,僅形式上審核被告、洪清池所提出之文件,再加上疏未向漢堡銀行作進一步之確認,誤以為單據為真,陷於錯誤,於87年1月16日,根據信用狀上貨物之總價值,墊付款項美金20萬餘元及6萬餘元,折合新臺幣共約894萬元予被告、洪清池,被告、洪清池則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聯邦銀行以為搪塞,嗣後聯邦銀行將單據送往德國漢堡銀行,該行表示被告夫婦所提出該行之許可確認書乃屬偽造,加以拒付,聯邦銀行再委託船運公司前往漢堡港將貨櫃拖回,開櫃驗貨結果,發現全屬低價值之商品,至此聯邦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李富美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12月24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於87年1月16日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該2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經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開始偵查詐欺犯嫌,嗣於88年4月2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2月11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嗣於89年4月18日撤銷通緝,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通緝書可稽,是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自撤銷通緝至再次通緝前1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計23月又8日。從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86年12月24日、87年1月16日起,分別加計前揭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計23月又8日,分別為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4日,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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