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巨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進口國外鋼材加工後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然因近來市場削價競爭激烈,導致聲請人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財務吃緊,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清償,且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7,731,220元、美金879,614元,該債務已超過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8,445,29
1元(動產及鋼鐵材料共計8,430,045元、存款15,246元)甚鉅,然因聲請人之資產價值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以維聲請人及其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負債總金額高達新臺幣47,731,220元、美金
879,614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存款15,246元、動產價值5,091,55
8元(其中設定動產抵押4,800,000元)、鋼鐵材料價值3,338,487元,亦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帳戶餘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9至57、72至73頁),並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大眾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4、86、88至8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㈡惟聲請人截至民國10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
稅48,7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應補稅額1,929,544元、銷售稅預估應補稅額2,699,609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1月26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函文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上開應納稅捐金額合計4,677,882元(48,729+1,929,544+2,699,609);又依目前破產實務,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須5萬元,又依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以觀,債權人多達39位(本院卷第60頁),所須處理事務應較為繁雜,所須期間亦可能長達1年以上,可預見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應遠較每人
5萬元為高,此外,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該等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另須計入。足見本件如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其中應納稅捐、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即高達4,727,882元(4,677,882+50,000),尚不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顯已超逾聲請人所陳報財產之存款15,246元甚鉅,則聲請人是否有足夠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甚屬有疑。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另有動產價值5,091,558元、鋼鐵材料價值
3,338,487元,共計動產總價值8,430,045元云云,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觀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一、動產」部分(本院卷第15頁),其中編號15至25之動產,既已設定動產抵押4,800,000元予其他債權人,有無剩餘之價值,實堪存疑;又編號1至25之動產,不論係屬聲請人工廠內之「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機械設備」或「運輸設備」,依法均應予折舊,且其累計折舊之金額均已超過1/2,甚至有達9/10者,此觀諸聲請人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資產負債表即明(本院卷第64頁,左下方編號1441至1492號會計科目欄位),復參以聲請人亦自承聲請人公司係自65年即成立乙節在卷(本院卷第3頁),顯見該等動產設備自購入時起迄今已有相當之年數,是上開動產之價值經折舊後,應遠低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價值1/2以下。另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二、鋼鐵材料」部分(本院卷第16至31頁),該等各式鋼材每公斤之單價,僅為聲請人自行主張之價值,並未提出客觀之市場價格或經鑑定之價格為依憑,且依聲請人自陳近年來鋼鐵材料削價競爭、價值大幅下跌,該等鋼材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之價值,亦屬有疑。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物品既均屬動產,自應經變價程序,始得支付上開破產財團費用至明。而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拍賣方法,在破產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由該管法院依照民事執行各法規予以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87號解釋參照),即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至第6項所定之拍賣動產程序為之,足證上開動產除有不能順利拍賣變價之可能外,其變價所得亦有大幅低於預估值之可能,更遑論該等動產變價程序之費用,依法視為財團費用,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優先清償之,必將導致變價所得益形減少。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存款僅15,246元,其餘財產均屬
設備及鋼材等動產,不僅須扣除折舊,且其市場價格起伏波動甚鉅,不必然能循一般拍賣程序順利出售,縱經拍定,衡情必遠低於聲請人主張之原有價值;然本件如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其中光應納稅捐、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高達至少4,727,882元以上,尚不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業如上述,縱令破產財團可勉強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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