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原名 蔡美娟
1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原名蔡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110,000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1.545﹪),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5年3月15日。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丙○○(原名蔡美娟)則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但現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等現無能力還款,但此仍無影響其等需依約負連帶返還借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