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1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民事聲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