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雲裳國際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3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即亞洲開發銀行50萬元卷一張(號碼85AC00212)。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其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招領逾期」、「遷出」或「遷移不明」等由而退回,難謂其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符合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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