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業經本院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起訴求處無期徒刑,堪認併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而迄今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雖患有多發性腦膜瘤,並衍生其他疾病,然經本院將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簡要病歷資料檢送予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該所是否有足夠設備、人員或適宜之方式控制或處理被告之病情,經該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北所衛字第○九五○○○九七○○號函覆以:「依據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放射線診斷科報告單所載該被告『腦血管狹窄部位在左側中腦動脈』,目前定期在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據最近一次(95年7月26日)測量血壓:126/75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65次,尚屬穩定,如病況需要本所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外醫治療」等語,可見被告之病情已獲有效控制,若有戒護外醫之必要,臺灣臺北看守所亦將按規定辦理,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構成其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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