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請人榮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7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其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3,200,000元之有價證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其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撤回起訴狀、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物,查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相對人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提存書與假扣押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對無誤。然聲請人非惟未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上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全體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