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克(因鑑│察署九十五年度藍保││││驗使用零點│管字第四二二號編號││││零一三公克│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