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 徐玉崗 被上訴人 鄭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於96年1月前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工廠、辦公室等建物(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富爾利公司,租期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詎於95年12月11日,系爭租賃物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並於97年2月21日由訴外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取得所有權,致富爾利公司無法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而使上開租賃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
7月5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6月又14日之租金309,33
3元及押金2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333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購買股份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富爾利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而系爭租賃物遭查封拍賣,於97年2月21日由訴外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然富爾利公司仍得與瑞昇公司洽談繼續承租事宜,自故尚得使用系爭租賃物,系爭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況且富爾利公司於96年
6月與訴外人東逸公司簽訂合約,富爾利公司未再使用系爭租賃物實際經營工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333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共329,33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爾利公司(斯時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95年7月5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富爾利公司,租期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於95年12月11日系爭租賃物遭人強制執行,並於97年2月21日由訴外人瑞昇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賃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27至41頁),堪認實在。基此,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富爾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依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若有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之義務,返還之對象應為富爾利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97年2月21日遭查封拍賣,並由訴
外人瑞昇公司取得所有權,致富爾利公司無法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瑞昇公司雖因強制執行取得所有權,然富爾利公司仍得與瑞昇公司洽談繼續承租事宜,故尚得使用系爭租賃物,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富爾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個人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租金及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倘若富爾利公司因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亦僅屬被上訴人對富爾利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逕認租賃契約因此而無效,況兩造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並未解除、撤銷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是以上開租賃契約尚屬有效,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押金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自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之租金309,333元及押金2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富爾利公司亦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富爾利公司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之權,本院另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333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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