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崗 再審被告 鄭伯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或變更前程序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之訴訟行為,是提起再審之訴,僅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確定判決當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故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二、查,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再審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其兩造為徐玉崗、鄭伯勝,再審原告並非受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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