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0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原為夫妻,嗣於協議離婚之時,抗告人承諾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精神賠償金等,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竟拒不履行,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地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已有處分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離婚協議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24-1地號土地(權利萬分之143)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地市價約值700萬元左右,而伊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金額僅400多萬元,是相對人並非不能取償,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何況單獨要求伊每個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萬元亦欠公平,原法院對此未予審酌,遽予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既自承其以所有上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400多萬元,即有處分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據。而最高法院26年渝抗374號判例要旨,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並非前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抗告人比附援引,抗辯其抵押貸款之數額不及上開房地市價,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云云,自無足採。至抗告人辯稱單獨要求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萬元亦欠公平之情,則涉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