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街與民生東路5段69項路口的號誌,並非固定之交通號誌,民國94年1月19日13時27分當天,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違規紅燈左轉,舉發警員亦無鳴笛、當場攔下糾正舉發之動作,當受處分人返回到家門口,警員才尾隨告知違規。依交通事件處罰條例,事後舉發應有舉證照片為證,不應僅憑員警一人之詞,而事後認定違規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月19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台北市○○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5段69巷口時,逕行闖紅燈違規左轉(富錦街東轉南),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鄭宗龍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705409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705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3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061730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二)上揭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宗龍於原審證稱:「我的行進方向是在富錦街東向西的方向,當時的路口交通號誌是紅燈,確定是會變換的紅綠燈,而不是閃光紅燈,發現前方一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紅燈(時)由富錦街東向西左轉民生東路5段69巷,當時我就跟在DQP-138號輕機車後面,我在民生東路5段69巷29弄鳴笛及作手勢要在前方的異議人停下,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我就依法告發。」等語在卷(見原審94年6月1日訊問筆錄)。鄭宗龍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應無誣陷之動機,其在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下,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實無捏造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三)臺北市○○○路○段○○巷與富錦街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為「時段性三色號誌」,平常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19時為三色運作,第一時相為富錦街通行,第二時相民生東路5段69巷通行,以上各時相內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其餘時段及星期六、日全天候為閃光運作(富錦街閃黃燈、民生東路5段69巷閃紅燈),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6月17日北市交通控字第09430426500號函及號誌預設時制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時間係94年1月19日(星期三)13時27分許,依預設時制表規定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應為三色號誌,而非閃光號誌,受處分人陳稱當時該處為閃光號誌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受處分人應科罰鍰3,600元依法洵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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