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世原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區○○路○○○號,以下簡稱世原公司)財務人員。世原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 黃來成 、 林建鈞 (均另案通緝)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民國94年8月起,至95年10月間止,明知世原公司未實際自靖志有限公司、盈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銓渼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仍以不詳方法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3,480萬6,548元,稅額合計1,1174萬327元,充當世原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同時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7紙,金額合計1億8,892萬8627元予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長泰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偉實業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道安實業有限公司、沅甫國際有限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額達929萬6,419元之營業稅。黃來成、林建鈞為免稅務機關稽核以致東窗事發,即另與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之犯意聯絡,責由甲○○先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交易資金傳票後,再前去各銀行存款、提款,以營造與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及交易假像。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上揭會計憑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