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是為了閃避其他車輛,避免碰撞才發生本案,有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是他們要求太高,被告經濟也不好,無法達成和解,當初確係拜託路人報案,被告是自首,請求輕判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全案係路人報案後,警方才循線查獲被告,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一年,實屬過輕等語。
三、查被告所供為閃避他車,始發生車禍,惟其陳稱當時車禍發生時並無目擊證人,其所供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被告駕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一再要求開快一點,其以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前進(偵查卷第72頁反面),依卷附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路段時速為50公里,被告顯有超速駕車情事,其對車禍之自有過失,其辯稱係緊急避難云云,自無可採。查本件係路人報案,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供稱係其委託路人報案,而依卷附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13頁)所載,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見警方接獲報案,僅知現場有車禍發生,但不知肇事人,被告於警方詢問時,當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自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依自首規定,並審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尚無偏輕情事,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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