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6月17日收受裁決書,茲異議人遲至94年11月11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2月7日與妻離異後,於92年9月搬離,並未住居於裁決書所寄之戶籍所在地,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致未能即時提出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4年12月7日迄今,均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自84年12月7日起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要係「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無訛。再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6月17日由抗告人上開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之管理員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於管理員收受之時於法已發生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嗣於何時實際取得該裁決書,要非所問。另抗告人抗告狀上所載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此不惟與上開戶籍址不同,且因抗告人並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異議人異於戶籍址之實際居所為何,抗告人之戶籍既尚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處,於法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抗告人自行搬離戶籍址,其本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要難因抗告人個人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遽認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是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果有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4年6月17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竟遲至94年11月11日始提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存卷可按,是其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辯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