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碧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住處二樓廁所內」應補充為:「住處二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6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少調字第259、38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二樓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5日20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詢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