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3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又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復未表示異議,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2)係以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涉、與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3至4)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自無庸再論究其有無資力,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
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2110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3號3110年度救字第965號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4號4110年度救字第966號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