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黃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黃寶玉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贓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甫因竊取他人衣物,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500元、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自陳已退休、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有認知功能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42號被告謝黃寶玉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黃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 呂王麗華 所有放置於桌上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德國品牌嬰兒用品5瓶之咖啡色紙袋1個得手。嗣經呂王麗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謝黃寶玉,並扣得德國品牌嬰兒用品5瓶(業已發還呂王麗華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黃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王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