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補充;「陳志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10月;再因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復徒手勒緊熊 繼聖 之脖子部位,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復將其壓制在地並徒手勒緊 熊繼聖 之脖子部位,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盒承達」更正為「 何承達 」。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並壓制及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陳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與熊繼聖為友人,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7樓共同從事拆除裝潢工作,於同日12時許,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詎陳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熊繼聖頭部及上半身,復徒手勒緊熊繼聖之脖子部位,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熊繼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繼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盒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09年8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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