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良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悟,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被告朱良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良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號處,將海洛因摻水並置入針筒,再以針頭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朱良豐前已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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