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語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欲賣飯虛擬道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從重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39號被告王語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王語瞳」之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黃俊豪 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出售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武功寶珠云云,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王芝樺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黃俊豪轉帳付款,且拍攝其本人之駕照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VISA信用卡送予黃俊豪以取信黃俊豪,致黃俊豪誤信王語瞳有交易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200元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黃俊豪遲未收到上開虛擬道具,且發現其與王語瞳之臉書通訊已被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豪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芝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列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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