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5日17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月4日17時52分許」;第6行「(價值新台幣800元)」更正為「(價值新台幣300元)」;最末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後方應補充「並經警於109年11月6日19時36分許,扣得劉文逸所提出上揭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予 張世和 )及犯案所使用之強力碰鐵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劉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文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補充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㈣、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青壯,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3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水電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劉文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文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52分許,隨身攜帶強力磁鐵1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針對張世和放置在該店內之娃娃機投幣後,配合使用強力磁鐵之吸力,夾取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迨該藍芽耳喇叭順利掉落於取物洞口而得手,劉文毅隨即駕車逃逸。嗣張世和查看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失竊藍芽喇叭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