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語傑前曾與 陳坤田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
4月18日17時40分許,前往陳坤田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之鑫和釣蝦場門口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手拉槍枝滑套後將空氣槍比向陳坤田,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使陳坤田心生畏懼蹲下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坤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林語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1227085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空氣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51-55、75-79、111-115、131-133頁;本院訴字卷第57、58、62-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即持空氣槍在
馬路上比向告訴人,恐嚇其生命安全造成危害,顯見其無視法秩序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語傑於109年4月11日17時55分許,
在上址釣蝦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坤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持卡式爐、塑膠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頭皮及左臉部撕裂傷、左臉、右前臂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坤田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揆諸前開法條,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