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首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台新銀行業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使用該卡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日發卡起至97年2月20
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48,217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49,000元及利息部分為99,217元),上述債權業已轉讓
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