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九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
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面額新臺幣28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2.1793%
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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