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
承租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上及地下各一
層之房屋,開設美容店,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
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然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原告乃
於95年3月3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97年4
月21日始交還房屋予原告,此段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之期間顯
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該屋係原告之
女欲經營美容店以被告之名義向伊父親即原告所承租。屋內
物品否認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舉證,
被告自始無佔用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租用原告房屋?若有則原告起訴
請求自95年3月3日終止租約而請求相當於25個月租金損害
之不當得利是否合法?經查:
(一)、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1、系爭房屋被告於94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乙
份,並經雙方親自簽名,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租期94年
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此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若未有租屋之事實,何須與原告訂立租約?
2、被告於94年2月間在系爭房屋住址開設淶嫚美容名店,並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若被告未向原告承租房屋,何能將營利
事業設於該址,而原告又該屋從事營業房屋稅、地價稅及水
電均將變為營業用,而被告就租金也可以申報營業費用,若
非確有租賃存在,雙方何必承受稅賦上之不利益?
3、被告曾以該店負責人名義與經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
,經銷該經緯公司代理進口之法國化妝品及保養品並與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加盟為特約
商店,並申請成為美國運通卡之特約商店,並向建華銀行開
設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號,而該店之裝潢均為被告雇工
所施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1號被告向田
素華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
被告若未與原告租屋5年且有意經營美容名店何須申請為信
用卡特約商店,代理他人之化妝品、保養品並雇工施作裝潢
。
4、準此,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乃可認定,被告辯
稱並無租約難以採信。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2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法?
1、兩造契約之終止日為何?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3月1
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繳納租金,原告於95年2月22日始委
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給付欠租18萬元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該存證於23日送達,有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5年
度雄簡字第5150號給付租金第一審卷字第7頁,此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是兩造之租約於95年3月3日即已終止,乃可認
定,自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2、系爭房屋被告持續占有至97年4月21日被告始委由代理人遷
讓點交予原告,此有本院97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主張並無占有等情,與事實不符。故自95年3月3日至
97年4月21日點交返還予原告止共計25個月。依雙方所訂契
約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25
×15000=375000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個月,每月15000元合
計3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