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委請原告承
包坐落台北市○○街○○號4樓至5樓之裝潢工程,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8,130元,經被告於95年10月3日開立支票預
付頭期款100,000元與原告,並經兌現,於95年11月28日開
立支付工程款15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則商請原告延後兌現
,嗣原告於完工後,被告避不見面,上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
兌現,連同尾款258,130元,總計408,130元,爰本於上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工程估價單、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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