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果菜市場內,因會車按鳴喇叭等細故而發生爭執,
豈料,於兩造爭執間,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當眾以
「妳是要赴死嗎」、「妳不是要死嗎?騎那麼快」、「妳很
騷,妳兒子說妳要給別人幹,很多人幹才會快活」等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於上揭時地曾辱罵原告上揭言語,惟於兩造
發生爭執之際,原告亦有辱罵伊等話,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會車問題而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並於爭執間當眾對原告辱罵「妳是要赴死嗎」、「妳不
是要死嗎?騎那麼快」、「妳很騷,妳兒子說妳要給別人幹
,很多人幹才會快活」等語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確因有如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9年
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侮辱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審之該等言語辱罵內容,衡情當
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有
損害,故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平日於果菜市場經營攤位
為生、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各1筆,而被
告則未經受過正式教育、平日受僱從事洗碗工作為生、月收
入約為1萬8千元、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各1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千元為適當
。
五、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兩造係處於互罵狀況,且原告也有辱罵
伊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故此等抗辯,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