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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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原
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記載其總行為臺北市○○路○號1樓,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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