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辛○○
原告甲○○
之 繼承人 己○○○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之繼承人己○○○、丁○○、丙○○、戊○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
明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訴訟擊屬中即民國98年7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己○○○、丁○○、 古明銜 、丙○○、戊○○,有
卷附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足證,但其中繼承人古明銜已具
狀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業據本院依職權
查詢並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0號公告附卷可參,是本
件即應由原告甲○○之繼承人己○○○、丁○○、丙○○、
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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