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建成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陸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尚積欠至94年12月1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6,406元,利息、違約金共
2,390元,以上合計38,79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6元,及其中36,406元自
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796元,及其中36,406元自9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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