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崑源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
陳者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崑源於民國100年7月8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行駛,其於停等紅燈後起步行經新五路一段121號時,適 林子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洪淑玲 亦同向在前靠右側行駛,呂崑源亟欲超車,明知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林子榔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於超越時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呂崑源所駕自用小貨車與林子榔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林子榔、洪淑玲因而人車倒地,林子榔受有左側上肢及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側胸腹挫傷併左背皮下瘀傷、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傷害,洪淑玲受有左膝扭挫傷、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詎呂崑源前經酒駕註銷駕照,處於無照狀態,為免受刑事追訴、行政裁處,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見林子榔、洪淑玲人車倒地,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 白裕文 騎乘機車在後因目睹上開事故發生,見狀遂加速於下個路口攔下正停等紅燈之呂崑源,告知呂崑源已肇事並要求停車處理,呂崑源回應其因一些狀況,不能見到警察,白裕文仍要求呂崑源下車處理,雙方僵持不下,呂崑源假意要將車停靠路邊,白裕文遂返回查看機車騎士受傷狀況,呂崑源竟趁隙駕車離開。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獲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062-DN」,循線查獲呂崑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榔、洪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至其他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非傳聞法則適用對象,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可併作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榔、洪淑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時事故發生經過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應察看前方同向行駛機車之行車位置,且於超越前方機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不致發生擦撞,方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證人白裕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綠燈剛起步,速度都很慢,到了家具行前面,被告小貨車右側疑似勾到機車車體,機車就倒地等語;證人林子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綠燈剛起步沒多久,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擦撞到伊機車把手,伊機車並無偏離,是被告要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駕車前行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2車併行間隔,致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因而人車倒地,遂釀致本件事故,告訴人林子榔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上肢及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側胸腹挫傷併左背皮下瘀傷、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傷害,洪淑玲受有左膝扭挫傷、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4、47頁),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告訴人林子榔、洪淑玲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呂崑源駕照註銷違規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子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採相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36、39頁、本院101年8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證人白裕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2車速度都不快,機車倒地後小貨車車速有放慢一下,之後才回復相同速度往前,伊看見機車倒地後就往前追,在下個路口將被告車攔下,告知被告車輛在前面發生擦撞,被告說他不能見到警察,因為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完畢,伊告知被告有事故必須下來處理,雙方僵持一陣子,被告請伊讓開說要把車開到路邊,伊讓開後被告慢慢將車往路邊靠,伊就回到肇事現場,之後往回看,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而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屬於無照駕駛狀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3月3日函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16頁),足見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協助及報警處理,並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證人白裕文攔車規勸,仍囿於自身無照駕駛,不願停車救助,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子榔、洪淑玲2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第1項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呂崑源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無照駕車違規在先,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林子榔受有左側上肢及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側胸腹挫傷併左背皮下瘀傷、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傷害,洪淑玲受有左膝扭挫傷、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子榔於100年7月9日急診住院治療,於100年7月15日出院,傷後需休養2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是告訴人林子榔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經由目擊證人白裕文告知後,應可判斷其肇事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竟虛與委蛇承諾停車處理後,猶趁隙逃逸,其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再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其非無賠償能力,竟迄今未賠償分文,足見被告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過失傷害、肇事遺棄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顯有過重,本件僅是過失致他人受傷,且行為時車速相當緩慢,並非有重大違反交通規範之惡性,純係因一時不慎而導致事故發生,且當時是因行為時並未查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惟恐告訴人等係卻利用假車禍詐騙財物,心生疑慮後方為離去,並非存有脫免罪責之意圖。原審就量刑顯有失入,致生罪刑不相當,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祈能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或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已如前述,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畸重畸輕之情形。至於被告主張伊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致無法和解一節,經本院審閱告訴人林子榔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時證稱略以:「我受傷後被告從來沒有看過我,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洪淑玲時態度不佳,在調解當天我跟被告說不然你賠償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今天先給付我10萬元,之後再給付剩下的金額,可是被告一直說他沒有錢,我調解時要求被告先拿5萬元是要他先拿錢給我買藥服用……」;另告訴人林子榔及洪淑玲於本院101年8月21日審理時均陳稱:上次說要和解,也沒有和解,被告都沒有誠意,因為講要和解7、8次了,但都沒有結果。……認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事發至今1年多都沒道歉,不打算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被告僅空言有意和解,惟迄今仍未為賠償,自難執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綜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