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530元,及其中新台幣124,991元自民
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2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領故宮之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發給VISA卡金卡,嗣再於93年8月31
日發給Combo晶片卡,並提升為白金卡。依雙方約定被告使
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
款外,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26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自96年12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7日止,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
130,530元(內含本金124,991元、利息5,139元、違約金400
元)未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
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