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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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201,433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1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