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台灣家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7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上午9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
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