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2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2,736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3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各98,887元、62,741
元及113,656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至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28,020元,雖超過50萬元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應視為兩造
間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原告以書狀向彰化縣政府,就被告
擅自將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圍堵封閉陳情事件而發生
嫌隙。在民國9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
會同原告勘查現場時,被告竟持枴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由於傷及神經,現仍陸續治療及
復健中,尚未康復,被告因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31號),並為本院
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93年度斗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
台幣728,020元(含醫療費用437,940元、喪失勞動能力1年之
損害190,080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僅係
輕微之「左上臂及前臂挫傷」,不是重傷,當天門診後已無
大礙,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亦無持續數年就診或復健之必要
,其所提醫療費用,除當日及翌日之合濟診所收據外,被告
均否認其真正及必要性。再綜合各醫療院所函文,可知原告
自93年8月23日起,係因癢疹、感冒到合濟診所就診,顯見
此時傷勢已痊癒。原告其他因左肩陳舊性骨折、頸椎退化性
關節炎或椎間盤突出症、五十肩等就診,皆與傷害行為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93年8月3日遭被告以枴杖毆打,造成左上臂及前
臂挫傷之事實,有所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北
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其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437,940元,固有所提醫療
單據多張為證。惟原告所受者為「左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
害,衡情僅屬皮肉瘀血之輕微傷害,如果確如原告主張同時
傷及神經,必然在短期內即可出現疼痛症狀,斷不可能歷經
數月仍未出現症狀,且可從皮肉外觀查知「瘀血」之理。尤
以原告本即有因頸部酸痛就診記錄,在受傷當日至合濟診所
(醫院)門診時,經x光檢查上臂及前臂與手部,並無明顯骨
折,但在左鎖骨外3分之1近左肩處有陳舊性骨折癒合,其後
除因全身癢疹、感冒陸續至合濟診所門診外,迄93年11月1
日止,均無因上開挫傷而就醫之記錄,有該診所96年9月19
日復函可參,足徵原告在受傷當日門診後,已無再加以治療
之必要,否則豈有幾近3個月不用就醫之可能。況原告於94
年3月29日至合濟診所門診,經頸部x光檢查結果,有明顯
多處退化及第四節鬆脫之現象;94年4月15日以後始至宏元
診所門診,經x光檢查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椎間盤突出症
,迄今仍因此項病因繼續到該診所復健治療等情,復有合濟
診所前開函及宏元診所96年10月9日函可按,足見原告在93
年11月以後就醫,其實際病因,根本均與上開傷害無關。原
告其後數月至數年之間,於就診時主訴左上臂、前臂挫傷,
醫師據以治療並記載於病歷,此項症狀實際上乃聽聞自原告
之片面陳述而來,並未經檢驗,致均與上開x光客觀檢查結
果不合。至合濟診所上開復函雖另稱:綜觀原告之病情發展
,疑因外傷疼痛多時無法活動且未積極治療產生五十肩症狀
疼痛,無法抬舉僵硬、活動困難,致使原本退化不良之頸部
症狀亦持續惡化,原告雖傷後94年、95年約每半年門診乙次
,但並無明顯改善,應與93年之傷害有關云云,僅係「懷疑
」之詞,不足為採。故原告所能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受傷當
日合濟醫院之門診費用及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於翌日申請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合計200元,其餘437,740元屬其他病症之醫
療支付,應不予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提重物,因此依86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15,840元,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90,080
元。惟原告僅受上開皮肉瘀血之傷,必要之門診僅1次,已
如前述,其主張傷後受有1年不能工作,委屬無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之。
3、精神賠償
審酌原告務農為業,被告教育程度不識字,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傷勢及所受精神上打
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5千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範圍
,不應准許。
綜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5,200元。其請求被
賠償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在此應予駁回部分,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兩
造按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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