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34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028元,及其中新台幣90,428元
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2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630元,餘新
台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6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定
期限至95年4月6日止,嗣展延至100年8月6日止,並約定自
95年9月6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84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5.02),如未
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6日起即不繳本息,尚欠
本金335,3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乙○○另於93
年4月20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1張,約定應按期給付各
項簽帳款項,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
.26計收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再按該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再按該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惟迄97年1月7日止,被告乙○○尚欠簽帳消費款94,028元(
含本金90,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乙○○給付各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或由被告乙○
○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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